上海市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市级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及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救灾物资是指市级财政安排资金,由市民政局购置、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本市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安排灾民生活,对兄弟省(区、市)受灾援助应急响应的各类物资。市级救灾物资的储备种类、数量和经费由市民政局根据救灾需要,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确定。市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市级救灾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参照国家民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级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市级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拟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报市应急物资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后,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物资储备购置预算经批准后,应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预算总额的,按照预算调整的要求和程序报批。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市级救灾物资的,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应急购置计划,并报市应急物资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后,所需经费按照本市预算动态调整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市民政局根据确定的救灾储备物资年度采购计划和应急购置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救灾储备物资。
第六条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对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要建立健全救灾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第七条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的设施和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救灾物资储备库标准执行。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八条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对新购置入库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的情况报市民政局。
第九条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根据市民政局要求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
第十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一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经检测后,由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及时向市民政局报告,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
市级救灾物资报废处置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市级国库。
对经批准报废的物资,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物资更新计划。市民政局应按物资更新计划及时完成救灾储备物资更新工作。
第十二条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民政局报告上年度市级救灾物资的储备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三章 调拨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市级救灾物资时,受灾区应先动用本区救灾储备物资,在本区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申请使用市级救灾物资应由区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向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要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区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区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市级救灾物资种类、数量等。市民政局根据受灾区的书面申请,结合重特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安排情况,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向申请使用市级救灾物资的受灾区民政部门、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发出调拨通知。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市级救灾物资的受灾区民政部门也可先电话报市民政局批准,后补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接到市民政局调拨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调拨储备物资发生的市内运费由受灾区政府负担。使用储备物资的受灾区民政部门应按照市民政局调拨通知要求,对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发来的市级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民政局报告。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启动《本市对兄弟省(区、市)受灾援助应急响应和兄弟省(区、市)对本市慰问鸣谢应对响应的有关工作方案》,决定对受灾兄弟省(区、市)应急响应援助物资后,市民政局向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发出调拨通知,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接到市民政局调拨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调拨储备物资发生的市内运费和跨省运费由市级财政负担。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五条 调拨使用的市级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区人民政府,作为区救灾物资由使用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发放使用市级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市民政局对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市级救灾物资,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抛弃市级救灾物资。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级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按民政部、财政部设置的分类确定。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类市级救灾物资,由使用区民政部门组织指导灾区民政等部门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区救灾物资存储。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市级救灾物资,由使用区民政部门组织统一进行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救灾物资回收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费用由使用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区国库。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救灾储备物资的具体使用、处置流程,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